具体指的什么东西.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01 09: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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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69;CLC)
为解决海上事故引起的油类污染赔偿而签订的国际公约.简称“民事责任公主”或“私法公约”.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1975年 6月 19日生效.共21条和 1个附录.主要内容:
1.定义:(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2)“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3)“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4)“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5)“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2.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3.船舶所有人应对漏油或排油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负责,但如能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或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的维修保养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过失行为,或完全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4.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位2 000金法郎,但总额不得超过21 000万金法郎;如果溢油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则无权享受该责任限额.
5.为了取得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提起诉讼的缔约国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设立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6.对污染损害的诉讼,油污事件发生地国法院或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采取了预防措施的缔约国法院有管辖权.诉讼时效为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或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
7.实际装运2 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然具备油污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我国于 1980年1月 30日加入该公约,于 1982年4月 29日生效.截止1995年12月 31日,已有92个国家参加了此公约.